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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1943年9月l8日 敕令第238号) 第一条 保安矫正为预防犯罪拘置,认为有炼成辅导之必要者,谋其矫正,以资治安之保持为目的。
第二条
被处刑已终了其执行、被假释放、被犹豫刑之执行,或因无诉追之必要被付于不起诉处分,而按照其坏境、性格、习癖及其他情况,更有犯罪之虞者,得付于保安矫正。虽未终了刑之执行,而于其执行终了后更有犯罪之虞者,亦同。 第三条 被付于保安矫正者,应拘置于保安矫正辅导院,为矫正上必需之处置,司法部大臣所指定团体之施设,得代用为矫正辅导院。 第四条 保安矫正由管辖本人之现在地之区检察厅以裁决命之;对于被犹豫刑之执行者,得由为其判决之法院之对置检察厅,对于被付于不起诉处分者,得由为其处分之检察厅裁决命之。
(日本帝国主义侵华档案资料选编——《东北经济掠夺》第917页) (1943年9月18日 敕令第239号) 第一条 本法所称思想矫正,系指预防拘禁及保护监察而言。 第二条 犯下列各款所载之罪,被处刑已终了其执行、被假释放,被犹豫刑之执行,被犹豫刑之宣告或因无诉追之必要被付予不起诉处分,而按照本人之坏境、性格、思想之情况及其他情形,更有犯第一款至第九款之罪之虞者,得付予思想矫正,虽未终了刑之执行,而于其执行终了后,更有犯第一款至第九款之罪之虞者亦同。 一
对帝室罪 第三条 被付于预防拘禁者,应拘置于为执行预防拘禁所设之施设(以下简称预防拘禁施设),为其思想矫正上必要之处置。 (日本帝国主义侵华档案资料选编——《东北经济掠夺》第918页)
(1943年12月1日 司法部令第35号)
第一条 矫正辅导院以使拘置人体得建国精神,振起勤劳之气风,精励作业,磨炼其心身,急速更生为健全之国民为目的。 第九条 矫正辅导院之长,因拘置人之教导及其它之事由,认有必要时,得受司法大臣之认可,设构外作业场。 第十八条 对于收容人,认为有必要时,应为指纹之采取,其它个性识别上,必要之处置。 第二十条 矫正辅导院应时常严重警戒其内外,确保拘禁并保安之万全。 对于出入者,认为有必要时,得检查其着衣及携带品。 第二十一条 因戒护认为有必要时,得随时检查收容人之身体及携带品。
第二十二条 收容人有自杀之虞,或有逃走、暴行及其它有紊乱纪律行为之虞时,得使用械具。 第二十三条 械具为左列五种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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捕绳 械具之制式及使用方法,另订之。 第二十四条 械具因必要,不妨并用之。 第二十五条 依法令,矫正辅导院之官吏携带之刀或枪械,限合于下列各款之一而有紧急必要者,得使用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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收容人对于人之身体加以危害,或欲加危害时; 第三十九条 对于拘置人应斟酌其性别、年龄、教育之程度及其它情况,因娇正而为适当之教导。 第四十条 因教导认有必要时,应委嘱于有学识德望者,使为训话。 第四十二条 对于拘置人,应按其性别、年龄、体质、职务其它之状况,因矫正课以适当之作业。 对于假拘置人,限于无碍讯问者,得因其请愿课以作业。 第四十五条 作业之收入,为国库之所得。, 第四十九条 收容人违背纪律时,矫正辅导院之长得依另所定行惩戒。 第五十条 惩戒之种类如左: 一
叱责; 第五十一条 前条所揭各款之惩戒,得并科之。 第五十三条 依本章所定有受赏与或表彰或惩戒者时,对其所属队之全员或一部,亦得行之。 第五十六条 收容人授受之书信,或其它之物,应由矫正辅导院官吏检阅或检查之。 书信或其它之物,认为不当者,应不许其授受。不许授受之书信,或其它之物,认为交还不适当者,应没收或废弃之。 第五十八条 不应许其持有之物,或于收容人私持之物,应没收而废弃之。 (日本帝国主义侵华档案资料选编——《东北经济掠夺》第919-921页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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